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2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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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附近飲用高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陳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切換車道發生碰撞(雙方未受傷),並報警處理,並於11日7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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