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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東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刑事答辯狀內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於上述刑事答辯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等,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於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
卻仍違法酒駕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等業如上述。
被告固於上述刑事答辯狀內表示就本案酒駕後已甚感悔悟、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等,惟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上情縱屬實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劉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峯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田地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自行撞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尚捷醫事檢驗所對劉東峯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5.6mg/ 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56),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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