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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居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居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余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居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4日16時至21時許期間,在屏東縣東港鎮「珍珍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時,不慎與李和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翌(15)日1時59分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5)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輔英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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