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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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傑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之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恣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傑葳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延平路之「可可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延平路與建業路口時,因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0ng/ml,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
再參以卷附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又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
另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亦有部分線段已碰觸內、外圓框線,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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