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6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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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豪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豪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T-5762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該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温惠香騎乘車牌號碼018-CD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孫豪嘉所駕駛車輛後方,遭該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温惠香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惠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孫豪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 告 孫豪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時,為於路邊停車,由東向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適其後方有温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12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温惠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惠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豪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惠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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