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6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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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53分許(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與惠崙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許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行車號誌係閃光紅燈而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清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致中樞衰竭,於同日14時14分許死亡。

吳金龍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許清雄之子女許涵鎂、許峰誠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涵鎂、許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2頁)、駕籍資料(見相驗卷第53頁)、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56頁)、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驗卷第91頁至第9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68頁至第17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資料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大車到十字路口,我有減慢速度,剛好有一台自小客車過去,我看小客車過去,我再往另一頭看,再回過頭就已經撞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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