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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峰(起訴書誤載為陳啟峰)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38分前,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21日9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與龍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3月11日113東安醫字第0206號函附被告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15至17、19至21、29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5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此前於99年因傷害案件,104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認本案所量處刑度應較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提高,並參以本案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發生自摔車禍,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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