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7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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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文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迴車,適李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秉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3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簡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35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8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9、31至33、41至47、53至69頁,偵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17至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53頁),屬不得迴車之路段,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鴻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直行,對方直接從慢車道要迴轉到對向,我看到時已經閃避不及就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慢車道往左切至快車道準備迴轉等語(見警卷第37頁)互核相符。

綜上可知,被告係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節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自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未載明有關汽車迴車之注意義務,卻又記載「(潘冠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當時駕駛行為究竟為起駛?抑或係迴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均有不明。

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時係欲迴車(見警卷第35頁),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以較垂直之行向駛入恆南路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調偵卷第19頁),為迴車之行車軌跡,故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迴車,且卷內亦查無其當時係欲起駛之其它證據,故本件應自汽車迴車之注意義務為過失評價即足,爰於事實欄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45頁),故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即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為新舊法比較(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裁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於員警知悉肇事人人別並產生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其犯罪。

⑵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19、21、29、31至32、35、37、47、49頁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且拘提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5月18日始遭緝獲(見本院簡卷第43頁歸案證明書),就被告有無刻意逃避、隱匿,而故意不接受裁判一節,固有疑問;

然依被告到庭時供稱:我之前沒有住在家裡,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並無遭拘提、通緝之紀錄,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漏未陳報通訊地址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能認被告仍願意接受審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無駕駛執照)、1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及加重、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認被告於不得迴車路段迴車,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嚴重,又屬無照駕駛,自不宜予過輕量刑,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鈍挫傷,尚未及如骨折、器官破損等較嚴重程度,應以較高度拘役刑量處即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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