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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玉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0.5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84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峰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的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罐,又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6月8日0時54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顏玉峰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6月8日0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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