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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郭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右轉明德路66巷口時,因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信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攔查前1小時在家喝酒,我從家裡騎機車到超商買東西,我被警察攔查時,已經轉入我家那邊的巷子,我當時已經把車停下來了,已經到家了,我已經沒有在騎車了。
而且我出門行駛也沒有行駛超過1、2公尺,我覺得警察這個行為也太過分了,我行駛在我家這條巷子,沒有任何車子等語。
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後,經警提供瓶裝水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乙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2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密錄器勘驗影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警察攔查我,是看到我右轉沒打方向燈,警察有看到我騎車等語,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畢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且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已停好車,沒有在騎車乙詞,顯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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