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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 告 陳慶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聲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飲畢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北向441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乙情不諱,惟偵訊時改口辯稱:我沒有酒駕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因有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經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未有酒駕等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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