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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伯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伯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平和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平和南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後,行駛至該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即來車之車道內,適戴美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戴美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併血腫、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伯任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戴美琴之同意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伯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美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巫佳翰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權利讓渡證明書2份、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2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33至52頁,偵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之平和南路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3頁),故被告車輛於左轉進入平和南路時,即不得駛入該路段由北向南之來車車道內。
然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後駛入該路由北向南之車道內,因而與該車道上之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於卷(見偵卷第2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美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因果關係。
從而,就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具體就被告係行駛入何路段之來車車道、被害人騎乘車輛所在車道予以標明,有所未洽,為表明確,爰於事實欄補充記載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另本案被告有違規行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於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於和解時即給付完畢,據被告、被害人陳述於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39頁,至偵查中被告雖稱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見偵卷第28頁】,與被害人所述17萬【見偵卷第23頁】有落差,惟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告訴人確認和解金為17萬元,且已給付完畢無訛,附此指明),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併兼衡被告本案對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其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和解並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因認尚無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28、45至47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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