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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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向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黃嘉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秀緞,沿向陽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陳建勳所駕車輛撞擊,致王秀緞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黃嘉國未成傷)。

二、案經王秀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黃嘉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18頁,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份暨病歷、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現場照片30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19至22、28至44頁,偵卷第19至7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雖具狀稱其右肩活動角度僅能130度,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肩前舉100度,後舉30度,共130度;

右上肢無法負重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第37頁),固可認其右肩活動有所受限,惟尚不及肢體毀敗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為刑法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附此指明。

惟告訴人前揭傷勢情況,仍得於本案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於員警知悉肇事人人別並產生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其犯罪。

⒉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19、25、27、41、47、49頁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且拘提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同年6月20日始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15頁歸案證明書),就被告有無刻意逃避、隱匿,而故意不接受裁判一節,固有疑問;

然依被告到庭時供稱:我4月份就到澎湖了,到113年6月19日我才回來,我不知道要報備地址,但我還是主動到派出所報到,我沒有刻意逃避,本件過失我有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觀其受逮捕拘禁之地點,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見本院卷第85、127頁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興分局通訊方式),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局報到歸案。

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無遭拘提、通緝之紀錄。

則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漏未陳報通訊地址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能認被告仍願意接受審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詎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依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之黃嘉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素行非屬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事由,並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認被告闖越紅燈之駕車行為造成之交通往來風險甚高,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及骨折、器官毀敗之程度,然仍接受旋轉肌袖修補、肩峰成型等手術,且須休養達2個月,右肩活動與負重能力亦受影響,仍有一定嚴重性,自不宜量處拘役之刑,且應酌予提高(即不應量處經減刑後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1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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