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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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願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願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陳願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願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4時41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台糖街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利家愷(自陳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陳願生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利家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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