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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屏東縣麟洛鄉合興路南往北方向」更正為「屏東縣長治鄉麟洛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興路、麟洛自行車道路口」更正為「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段76巷與麟洛自行車道之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更正為「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段76巷由南往北方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張永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擦傷、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右手、左踝挫傷、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肩部手臂吊帶固術,同年4月6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26日,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41頁),傷勢尚非相當嚴重。
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告訴人為重。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9號
被 告 洪瑋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禧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合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合興路、麟洛自行車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張永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永信受有左肩挫傷、擦傷、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右手、左踝挫傷、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永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瑋禧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永信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云云。
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永信指訴明確,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瑋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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