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9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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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晨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枋醫病
字第1130302110B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
難。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邱景隆則為肇事次因。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和解,惟因與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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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 告 洪晨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奇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南向436.5公里處時即台1線與建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彎往建興路行駛,適邱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桂梅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邱景隆受有左側骨盆前柱及後柱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股骨骨缺損等傷害;
吳桂梅則受有腰椎第2節彎曲伸展型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景隆、吳桂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晨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邱景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梅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
為:洪晨奇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
實。
枋寮交通分隊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共17張、案發
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錄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洪晨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邱景隆、吳桂梅二人造成傷害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份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邱景隆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骨盆前柱及後柱粉
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
傷性關節炎及股骨骨缺損
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吳桂梅因本件車禍受
有腰椎第2節彎曲伸展型
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
(續上頁)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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