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9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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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憶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憶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憶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廖憶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憶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之「一品元」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屏東縣○○鄉○○路0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欲報請排解糾紛時,為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憶茹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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