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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宣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宣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宣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依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馮宣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宣緯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之民宿飲用威士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琬婷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於112年5月13日2時31分許,騎乘上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向右偏出柏油路緣,適有李韋伸徒步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馮宣緯之車輛因而撞擊李韋伸,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馮宣緯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宣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慮及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貿然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迄今均尚未賠償損失等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因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罪名處罰,且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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