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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昊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被 告 李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宇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至2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高原街交岔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昊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廚師,我吃菜有時會喝摻有米酒的湯,我沒有想要犯罪的喝酒騎車等
語。
經查,被告經警攔查後,為警在現場提供飲水供被告漱口後始施以酒測,對酒測程序沒有意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肯認。
而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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