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21,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秋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秋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秋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 告 鄧秋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秋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亞曼達飯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倒車不慎與周洧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秋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洧志、郭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