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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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鄧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陳沛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陳沛淳閃避不及,與鄧吉宏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鄧吉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沛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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