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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晉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楊晉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助、陳信存)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曾明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楊晉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輝、陳信助、陳信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6QA20003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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