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怡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賴怡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臻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多久餐館」內飲用啤酒,續於翌(10)日1時許,再至「多久餐館」斜對面之「鈕扣倉庫」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其配偶陳宣羽離開「鈕扣倉庫」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王復興所有而停放在該路段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南門醫院對賴怡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