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4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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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尚賀工程行」員工宿舍附近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謝明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涉嫌竊盜罪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而肇事,並因醉倒路邊而為滿州消防隊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後至醫院對詹豐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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