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5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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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 告 吳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仍於翌日(29日)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北往南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該處水泥護欄而摔倒在地。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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