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5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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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1年4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 告 陳新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住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佳和路及佳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評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113年6月29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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