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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政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 告 董政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8659-P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與胡順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胡順勇自陳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董政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順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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