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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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因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如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如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號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蕭如珊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不明電動自行車,於左轉彎時未靠右行駛,適吳宗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竹圍二號橋,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宗訓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膝後外側韌帶群損傷、前十字韌帶剝離性裂傷、後十字韌帶拉傷、腓神經受損、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案經吳宗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作左轉時,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未注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電動自行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雖有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不含強制險),然因告訴人損害部分無法提出正確金額致調解未能成立,有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已有盡其力欲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已近1年半載,被告就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安排雙方進行調解過程,均有按時到場進行調解,雖兩次調解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無從成立調解,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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