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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基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68線3公里旁自行車道,不慎撞擊黃淑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周基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評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酒測數值雖不高,但已發生車禍,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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