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7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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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4日路覆字第113001162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並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闖紅燈行駛,致告訴人徐宗勝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迄民國113年1月2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止之逾1年久時間,仍存有右髖膝關節僵硬、肌耐力不足、無法久站及長距離行走,且需使用單支腋下柺杖,無法蹲跪、跳躍、激烈運動、自行騎機車等活動,與同年紀成人功能明顯受限,且仍無法判斷持續進行復健治癒可能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4日路覆字第113001162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10019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屬嚴重;

惟本案告訴人亦有闖紅燈情事,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是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 告 張昭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隆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26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盛豐路260巷2號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宗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2車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宗勝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共2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宗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昭隆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是對方來
撞我的,我到四線道的
中間,車頭都過了,告
訴人騎內線道騎很快來
撞我云云。
二、核被告張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昭隆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徐宗勝之指訴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32張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
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20152
065號函及函附之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20633案
鑑定意見書
被告、告訴人均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紅
燈),同為肇事原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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