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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劉阿妹因而受有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嚴重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之結果均難謂輕微;
惟考量告訴人牽引醫療用電動車行走,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全歸責於被告;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 告 吳宗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於民國111年9月1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136之1號旁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雙向2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行駛,適劉阿妹牽引醫療用電動車行至該處,而由北往南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吳宗澄駕駛之車輛遂與劉阿妹牽引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劉阿妹受有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傷
害。
二、案經劉阿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宗澄於偵查中之自
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阿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案發現場照
片共27張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肱骨外科
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事實。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
為:被告駕駛租賃自小客
車,行駛雙向2車道、劃設
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機慢車
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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