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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清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許清溧未領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時44分許」應更正為「許清溧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時4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應在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使告訴人乙○○緊急煞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誠意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91頁),然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尚有悔意。
⒊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37頁)。
⒋再考量被告僅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於106年執行完畢,本案案發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素行尚可。
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0元以內,離婚、有3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孩子,目前因父親車禍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頁),綜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 告 許清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溧未領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起駛向左迴車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卷
之際,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九如路2段外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亦疏未依速限行駛,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為作閃避而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自摔滑行,先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後,再撞擊許清溧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被告許清溧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
時、地,駕駛A車往左迴轉,
適告訴人乙○○騎乘B車沿九
如路2段外快車道行駛而至,
緊急剎車而自摔滑行,先擦撞
路邊車輛復撞擊A車,因此受
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A車往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B
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沿
九如路2 段外快車道行駛而
至,為作閃避緊急剎車而自摔
滑行,先擦撞路邊車輛復撞擊
A車,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證明:
二、核被告許清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
料2份、現場監視器影
像、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各1片、蒐證及
車損照片26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
發時、地駕駛A 車往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B車以時
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沿九如
路2段外快車道行駛而至,
為作閃避緊急剎車而自摔滑
行,先擦撞路邊車輛復撞擊
A車,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
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
車損情形。
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
監鑑字第1120298866號
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號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A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作迴車
時,未暫停,並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
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
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肇事之事實。
(續上頁)
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請審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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