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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莉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郁芬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態度,參以本案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過失傷害部分亦業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余莉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莉莉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郁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黃郁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詎余莉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造成黃郁芬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黃郁芬同意,即逕自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黃郁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莉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等候警方到場,逕自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茲請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於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堪認本罪之法益損害業已有所回復,惟被告於偵訊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訛稱不懂法律、看她沒什麼事情、調解講一講就好了云云,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對於我國法律亦未有尊重,非以提起公訴之手段,全然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稱:我認為我不算肇事逃逸
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芬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資料報表、駕
籍資料、大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
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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