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89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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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告之前案主張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事項。

惟被告之前案仍得於量刑時作為被告素行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不良;

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尚未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

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現一樣,收入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生子一男一女,都已經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90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 告 陳文勝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振興村某西瓜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7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文勝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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