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被 告 李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光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李光正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22日19時30分至21時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檨子里堤防邊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中洲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轉彎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予以攔檢,過程中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