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IET TI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 VIET TIEN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IEN於警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IET TIEN(中文名:阮越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IET TI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IEN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和生路二段542巷口時,不慎追撞廖政哲(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擦撞何秉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屏東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I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政哲、何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育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