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9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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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 告 林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棒球路口時,不慎與彭瀧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林振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銘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辯稱: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酒測距離我喝完酒沒有超過15分鐘,我才喝3、4罐,酒測值怎麼會1.07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調查報告、彭瀧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所示,其作業內容
「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測試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
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即同日14時4分許,時間相隔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是本件縱於進行酒測前未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核與程序尚屬無違,並不因此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
度,被告以此引為程序上事項抗辯,要非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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