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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打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車道;
適有Berges Evian Amber(貝里斯籍人士,下稱「尹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閃避不及,B車車身右前方遂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B機車之車身搖晃而停留原地;
行駛在B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呂佳峻見狀,又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再次追撞尹芸所騎乘之B車,致尹芸及B車、呂佳峻及C車均人車倒地,呂佳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新等明知其所駕駛之A車已與B車發生擦撞,且B、C車係於A車起駛後立即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應與其有關,並得預見C車騎士呂佳峻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經呂佳峻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新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尹芸、呂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4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暨A、B、C車車損照片共4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得預見證人呂佳峻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證人尹芸、呂佳峻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紙(偵卷第21、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兼衡證人呂佳峻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尹芸、呂佳峻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改;
且被告年逾80歲,並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等疾病,有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療養計劃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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