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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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蔡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之好聲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時,不慎與陳虹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忠於警詢及本署檢事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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