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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精神補償金額過高,盼於本院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42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上,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協議賠償之方式(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點收確 認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額10萬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前給 付,如不足額由被告給付完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輝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之豐源路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向前方賴奕宏(原名:賴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亮起左轉燈,仍貿然自賴奕宏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於超車時又未與賴奕宏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因而與賴奕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奕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陳晉輝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賴奕宏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宏於警詢、檢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65頁至第4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4頁、第83頁)、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勘察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超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之間的間距,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卷附勘察報告所載過程相符,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落差太大,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請求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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