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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速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中論罪科刑欄有關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的理由,應將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等語,修改為「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以前開犯罪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以外,其餘部分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朋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酒後駕車,但被查獲時意識清醒,生理協調平衡,無站立不穩情狀,面對警方詢問,能清楚回答,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故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被告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法定標準值即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後,被告又改稱願意認罪,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應僅有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之認定,雖有誤會,但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結論既屬同一,本院爰不以此撤銷原判決,並將原判決有關審認不成立累犯理由之文字,修改如前述一、部分之記載)。
且被告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雖未肇事,但其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欄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味,此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 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該類型犯罪中之最輕微者;
對照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僅高出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2 月)2 個月,且仍可易科罰金,因此洵難謂有過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朋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之6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朋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劉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朋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同年11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接近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3時23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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