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1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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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清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清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清景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上開聯結車之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甲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乘客周○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子)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之傷害,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父、甲子委由嚴庚辰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含宣告緩刑)上訴(本院卷第12頁、第64頁、第106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行車前本應注意並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甲子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生損害嚴重,且於本院調解中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45萬元,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子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請考量針對民事賠償部分已經與告訴人方達成一定共識,獲得告訴人方之原諒,犯後態度堪認為良好,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8頁)。

五、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故被告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後未再有刑之宣判或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一定共識,獲被害人方諒宥,此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同卷第9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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