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1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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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違規及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已停車進入屋內,警方令被告至屋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執法過當。

又被告對酒駕情形有錯在先,亦願對處分負責,但因職業為打零工之鐵工,收入並不穩定,且為單親家庭,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中低收入戶,從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被告辯稱其無違規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語,顯對法律規範有所誤會,尚非有理。

㈢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因騎乘前揭機車吸菸為警方攔查,復於談話過程遭警方發現有喝酒跡象(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

由此可知,其一、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時吸食香菸,已違反前開條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並無違規等語,尚非有理。

其二、警方係因被告違反前開條例為製單舉發而與被告談話,是警方所為顯係依前揭條例執行職務,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騎乘前揭機車到超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可見警方係在公共場所執行前開職務,則警方因執行前開職務,進而察覺被告有飲酒情形,更經徵得被告同意,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客觀上並無執法過當情形,被告辯稱警方執法過當等語,亦屬無稽。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

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蒞庭檢察官主張就前揭前揭犯罪,應論以累犯等語,尚非無據。

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書中僅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嗣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或再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據此,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或說明之責,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顯見法治觀念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㈥本院另審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罪,然仍為如前辯解之犯後態度;

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差,惟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㈦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所辯前詞,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然該規定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差異,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時適用行為時法,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5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6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與長興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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