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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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李志偉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李志偉於111年4月15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與工業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林宗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林宗德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宗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7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宗德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1、67頁)。

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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