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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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約1時1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出發,於同(19)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瑞光路1段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冠霖並受有左拇指、雙小指、左中指指掌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雙大腿扭拉傷等傷害。

楊子斳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子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一片、國仁醫院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⒈楊子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另,楊子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⒉陳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198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5-27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交簡卷第54頁、交簡上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且更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更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傷、扭拉傷,已認定如前,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

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故上訴人即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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