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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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來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宥嫺當日急著上班,行駛中未見煞車減速跡象,直接擦撞摔倒致雙方擦傷,被告並非故意擦撞告訴人,且被告並無酒駕或肇逃情形,事後被告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再予考量,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至被告上訴所稱其無酒駕或肇逃,尚與其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之罪責無涉,另被告上訴雖謂告訴人於行駛中未見煞車減速跡象等語,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業經原審說明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核無違誤,是被告突然自路旁起駛,告訴人猝不及防,自難以告訴人未有煞車減速乙節,認告訴人同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且依被告所述:我與告訴人尚有民事賠償事件審理中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考量;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及身心狀況非佳,復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般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來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來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駛入車道,適吳宥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99號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宥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膝、右足、腰部與骨盆多處擦傷、右肘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併發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吳宥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43頁及43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吳宥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新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與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地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至5、11至12、18、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28至40、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起駛時,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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