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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提出之賠償要求置之不理,至今未賠償分毫,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能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猶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一直都想請求告訴人的原諒,也有申請調解兩次,兩次調解都不成立後告訴人才提出告訴,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有請求檢察官送調解,但是告訴人沒有到庭,後來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賠償)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說可以賠償告訴人十幾萬元,我不確定保險公司會核定賠償多少,當時告訴人希望我賠償7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
經核與告訴人張瑞真於警詢時所稱:「雙方事後有在九如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各二次,雙方意見不合,調解未成立,所以無法和對方和解,我當時只跟對方索賠210萬元,但對方不同意」(警詢卷第8 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和張瑞真有在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我有保超額險,但對方提出的要求,實質單據未達他所提出要求金額,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沒辦法調解。
我願意和對方達成和解」(警詢卷第8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有調解過二次,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高,沒有達成,對方提出的單據與她所提的金額差距太多,對方要求我賠償她70萬。
我願意到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38 號卷第19、20頁)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調解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1頁)。
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亦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再次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已調多次未有結果,不用再調解了」一語甚明,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卷第27頁)。
綜上足徵,被告始終有意賠償告訴人因車禍所生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如願。
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提出之賠償要求置之不理」,上訴意旨對此應有誤會。
㈢第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先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情節,其因過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張瑞真受傷,傷勢非輕,被告事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並於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等法定主刑中,擇較重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最輕為2 月,其上限為1 年),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提出之賠償要求置之不理」,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員警111年11月27調查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瑞真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黃信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六合橋)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綠燈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張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瑞真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山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張瑞真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員警111年11月27調查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6張、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前情依規定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多次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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