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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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草


輔 佐 人 魏 暄
即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49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氏草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氏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

三、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劉文華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第2 指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甲床撕裂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尚難謂有過重情事。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藉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緩刑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因被告已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1454號)偵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 萬元,被告並當庭如數交付告訴人點收,此有該案之訊問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68頁)及該署113 年4 月23日屏檢錦孝113偵1454字第1139017186號函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應諭知被告緩刑3 年。

然被告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且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法定緩刑期間為2 年以上、5 年以下,既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無其他應延長觀察期間及約束被告再犯危險性之特殊理由,似無諭知3 年以上緩刑期間之必要,本院因認宣告被告緩刑2 年已足觀後效,且符合比例原則,故未依檢察官陳明之緩刑期間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氏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文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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