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2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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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且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的訴訟條件之一。

法院對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合法撤回,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亦應發生撤回效力。

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審未及審酌而誤為實體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15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並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戶籍地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檢察官,而合法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屏檢錦劍112偵12459字第11290534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3年1月29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刑)調字第256號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被告被訴前揭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嗣經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於113年1月3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合法送達該刑事簡易判決予當事人,然本案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已撤回其告訴,原審就被告被訴前揭犯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惟原審因被告未適時提出前揭撤回告訴狀,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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