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上,3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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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於犯罪時極可能有欠缺辨識違法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疏未審酌,顯有未妥。

另不論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因被告患中度智能障礙均無法外出工作,日常生活均仰賴父親供應,並領有低收入戶資格,原審量刑亦嫌過重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辯護意旨雖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惟已敘明被告固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此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7頁),然智能障礙為一功能性診斷,主要係中樞神經系統的發展受到障礙或與疾病相關所造成之心智缺失,而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因身心障礙病症發作致影響其辨識行為之就醫紀錄以供參酌,並衡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本院審理訊問時陳述其飲酒及騎乘機車情節之供述過程,認其駕車前後精神意識狀況清楚,難認有何辨識行為減低之情狀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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